当前位置: 首页 > 期刊 > 《中国药房》 > 201918
编号:13534928
美国、欧盟、日本药品再评价的法律制度研究及对我国的启示(4)
http://www.100md.com 2019年9月15日 《中国药房》 201918
     1.3.3 日本药品再评价法律制度的特点 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①日本的常规性再评价、临时再评价、专项再评价等多种评价方式有效结合,一同实现药品再评价工作保证患者用药安全、有效的宗旨;②日本的激励措施与再评价制度结合实施,提高了企业自愿进行药品再评价的积极性。

    2 我国与美国、欧盟、日本药品再评价法律制度的比较

    2.1 我国药品再评价法律制度体系现状

    为保障药品上市后安全,我国现已初步构建了药品再评价法律制度体系。2017年10月8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第二十五、二十六条中提出“开展药品注射剂再评价”和“完善医疗器械再评价制度”,并且都對上市许可持有人开展药品再评价的要求进行了相关说明。2018年9月29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NMPA)发布《关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直接报告不良反应事宜的公告》,旨在进一步完善药品ADR监测制度。由此可见,我国正逐步建立起涵盖药品再评价制度以及与药品再评价相关的ADR报告与监测制度、Ⅳ期临床试验制度、新药监测期制度及再注册制度等内容的药品再评价法律制度体系,具体情况见表2。

    2.2 存在的不足

    2.2.1 药品再评价体系性不强 与美欧日相比 ......
上一页1 2 3 4 5下一页

您现在查看是摘要页,全文长 4819 字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