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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精神病院的产生及其在中国的前景(3)
http://www.100md.com 2005年7月6日 法正居士文集
     事实已经证明我的担心不是多余的。我曾经批评我国第一部地方性精神卫生法规,《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精神疾病患者完全或者部分丧失自知力的,有获得医疗看护的权利;精神科执业医师可以提出对其进行医疗看护的医学建议。"第十八条规定:"完全或者部分丧失自知力的精神疾病患者,其监护人应当承担医疗看护职责。" 第十九条规定:"承担医疗看护职责的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妥善看护精神疾病患者,避免其因病伤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危害社会;二根据医嘱,督促精神疾病患者接受门诊或者住院治疗,代为、协助办理住院或者出院手续;三协助精神疾病患者进行康复治疗或者职业技能培训,帮助其回归社会。" 这些规定的合理性和公正性值得怀疑。

    第一,根据该条例,承担医疗看护职责的监护人应当履行"根据医嘱,督促精神疾病患者接受门诊或者住院治疗,代为、协助办理住院或者出院手续"的职责,也就是说,一旦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精神病人需要治疗、住院的"医嘱",监护人就必须将精神病人送去治疗或者住院。这样的规定完全是站在可以从精神病人住院和治疗过程中获得利益的精神病院的立场上,可以说是居心险恶。可以想象,精神病院为了牟利,一定会把许多不需要住院的精神病人说成是需要住院的。即使承认"医嘱"的决定性作用,为了防止可能出现的有关医院单纯从经济利益考虑滥用"医嘱"的情况,也应当规定,作出"医嘱"的精神科执业医师应当是中立的,而不应是实施治疗或者住院的医院内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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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将"部分丧失自知力"的患者与"完全丧失自知力"的患者等同对待,缺少充足的心理学的根据。

    第三,以是否丧失自知力为确定患者是否享有治疗、住院决定权的标准是错误的。自知力不是一个法律或法学概念,没有法律对其内涵作出规定,因而无法从法律上判断和监督精神科执业医师是否正确地认定了患者的自知力,这可能带来危险的后果。而且,在精神病学中,一般认为,自知力是指患者对其本身精神状态的即自己是否有精神病的认识能力,因此,仅以自知力作为确定患者是否享有治疗、住院决定权的标准,无疑会把患者置于非常不利的境地,越不承认自己有病就越有可能被视为有病或者病情更重。是的,病情严重的精神病人往往否认自己有精神病,但病情轻微的精神病人也可能否认自己有精神病,而精神正常的人当然更不能同意别人说他有精神病。

    总之,问题很复杂,需要进一步研究。

    在西方有一种反精神病学的力量,认为精神病根本就不是病,那不过是与主流文化、行为方式不同的一种表现罢了。把少数人所具有的精神状态和行为方式说成是病,是对少数人的歧视,是不符合人权原则的。他们认为精神病学主要的不是为了解除精神病人的痛苦,因为精神病人几乎不感到痛苦,精神病人一般也没有要求治病的诉求。治疗精神病人,只是避免精神病人对大家构成麻烦和威胁。从某种角度说,精神病学就是要让少数人和多数人一样。所以,福柯认为,精神学病和精神病院一开始就具有镇压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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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种意见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性恋不再被视为精神障碍,就是一个例证。不过当代精神医学的研究,越来越多地发现精神病的生化基础,发现一些以前认为是功能性的精神病确实存在器质性异常。如果说精神病学以前还不够科学,但现在必须肯定,它正在逐步走向科学。把精神病视为一种疾病,对精神病人给予治疗和关怀,也有人道主义基础。人们从善良的角度出发,认为精神病人是痛苦的、可怜的,希望他们能够和大家一样。而且,重要的是,反精神病学的主张对那些精神病犯罪人并不利。

    以前,由于治疗能力的低下,强制住院和监禁没有很大的不同。而现在治疗水平已经有很大提高,治愈虽然仍然很难,但控制还是可以做到的。通过强制住院治疗,进而监督下的院外治疗,进而自觉治疗,避免新的犯罪是可能的。

    免除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是正确的。这不仅是因为他们的行为不具有可谴责性或可归责性,而且也因为刑罚并不能消减他们犯罪的原因。为避免他们继续犯罪而给予强制住院治疗也是正确的。

    参考文献略

    (根据2004年1月2日我在思想帝国论坛发表的《犯罪精神病院的产生》一文以及后来的补充发言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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